索引号 1153302201525883XU-/2019-1230005 发布机构 施甸县人民政府
公开目录 现行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发布日期 2019-12-30
文号 施政办发〔2019〕131号 主题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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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施甸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经县委、县政府同意,现将《施甸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施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1226日       

 

 

 

 

 

 

施甸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安全正常运行,全面提高管理水平和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水利部《关于建立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责任体系文件的通知》(水农〔20192号)、云南省卫生计生委、云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水窖水质基本卫生要求和消毒技术方法的通知》(云卫疾控发〔201725号)等有关法规要求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县从事农村供水活动和使用农村供水工程的供水企业、协会、集体、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范围内由政府扶持的保障农村饮水安全公益性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包括乡镇集中供水工程、单村集中供水工程、分散供水工程及其他跨乡镇、跨村集中供水工程等。

第四条  农村饮水工程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供水工程的义务,对损坏供水工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县水务局负责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进行统一管理,乡镇具体负责辖区内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维护等工作,确保工程良性运行。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本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政府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负总责,制定惠民政策措施,依法保护供水经营者、用水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投资渠道、工程规模,明晰工程产权,落实管理主体,实行管理责任制,推行用水户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七条  全面解决农村饮水困难,规范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是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重要职责。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各相关部门以及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加强供水水源水质的管理和保护,依法打击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的任何有可能污染水源水质的活动。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研究、制定工程管理的规章制度,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二)县发改局: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项目的审批、投资计划审核下达等工作,负责县城、乡集镇等自来水厂水价的核定和监督。

(三)县财政局: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资金分配、拨款、监督管理,督促及时做好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等工作,负责将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项目县级配套资金和水质检测经费列入县财政年度预算,落实财政扶持政策。

(四)县卫健局:负责农村供水卫生监督和水质监管工作,建立和完善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网络;加大农村饮水水质监督检查力度,承担每年2次(枯水期、丰水期)的国家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检测工作任务;负责全县水质基本卫生要求和消毒技术方法的培训、指导。

(五)县住建局:负责乡镇集镇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的监督指导,统筹好城乡发展的要求,优化水资源配置,合理布局,优先采取城镇供水管网延伸或建设跨村、跨乡镇联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大力发展规模集中供水。做好农村饮用水水源地周边垃圾处理池、公厕的建设工作,开展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工作。

(六)县自然资源局:配合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工作,做好我县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村规划工作,利用土地规划和村镇规划,控制或限制水源保护区范围的开发建设活动等。

(七)县审计局:负责全县水费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对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八)县公安局:负责依法查处破坏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违法行为,为工程运行管理工作创造良好的治安环境。

(九)保山市生态环境局施甸分局:负责对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状况调查评估和水质进行监控;牵头与相关单位划定水源保护区,做好农村饮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工作,统筹解决污染型水源地水质改善问题。

第八条  集中供水工程管理应根据投资渠道、工程规模,明晰工程产权,落实管理主体,成立管理单位或明确管理责任人,实行管理责任制,推行用水户参与的工作机制。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供水管理单位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规范和监督,确保工程良性运行。

(一)农户职责:根据本村组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办法,认真履行农户职责,主动交纳水费,对自用的小水窖(池)、进户管、水表、水龙头等工程设施进行管护,对集中供水的水源保护区、水池、提水站、输水管道及管网、水处理设施等设施主动参与管理维护和监督,严禁人为损坏。

(二)村民小组职责:制定和执行本村组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办法,落实管护人员,收取水费,定期组织人员对集中供水的水源保护区、水池、提水站、输水管道及管网、水处理设施等设施进行管护和监督,严禁人为损坏。

(三)村(居)委会职责:指导和督促所属村委会自然村、组管护的单村供水工程制定具体的项目运行管办法,落实管护人员、管护措施和管护人员报酬,并明确其责任和义务,签订工程的管护相关协议。制定水费收取标准,报相关程序审批。建立健全管护制度和村规民约,对工程发挥持久效益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水源保护区、提水站、水池、输水管道、管网、管理房等设施进行监管。

(四)乡(镇)人民政府职责:负责指导和落实本辖区管理的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工作,对工程发挥持久效益负责;监督村民委员会建立和完善相关管护制度和村规民约;制定属乡(镇)管理的集中供水工程的水费收取标准,报县发改局申批执行。依法查处辖区内破坏农村饮水工程的行为;监督工程项目的运行管护状况,对工程的运行管护工作进行考核。

(五)县水务部门职责:监督和指导乡(镇)、村民委员会建立健全相关管护制度和村规民约;制定属县水务部门管理的集中供水工程的管理办法,加强水厂等企业的管理,核算水费收取标准,报县发改局审批;依法查处辖区内破坏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为,监督工程项目的运行管护状况,对辖区内管理机构的运行管护工作进行考核。参与辖区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维修技术方案的审查上报,并监督完善项目实施方案;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护人员进行业务培训;监督使用好县级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护资金;负责宣传贯彻执行上级有关农村饮水安全工作的方针政策;负责饮用水水源地水量调配和水源工程建设,负责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前期工作文件编制审查等工作,组织指导项目的实施及运行管理。

第九条  管护权限

(一)以国家和集体投资为主的乡镇集中供水工程和跨村工程,由工程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工程管理委员会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乡镇水利管理机构负责组建,成员由水务部门和受益乡(镇)、村级代表组成。村级代表应通过用水户大会选举产生。

(二)以国家和集体投资为主的单村工程,由工程受益范围内的用水合作组织负责管理。用水合作组织在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负责组建。经用水户同意,也可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行使用水合作组织职能。

(三)国家补助实施的水窖(水井)等分散供水工程,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农户所有,由受益户负责管理,实行自建、自有、自管、自用,凡因损坏造成饮用水困难由农户负责修缮。

(四)原有集中供水工程应以受益范围确定管理主体,明确权责,实行规范化管理。

(五)由私人投资或股份制修建的集中供水工程,由出资人负责管理。

(六)供水工程建成后统一由出资人进行维护,供水管理单位应当成立专业维修队,向供水区公布监督电话,建立全天候服务和保障制度,解决建成后供水故障,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造成供水中断,应及时组织修缮,恢复供水,逐步实现维修、维护服务的社会化和市场化。

第三章  运行机制

第十条  集中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应积极推行目标责任制,因地制宜地采取灵活有效的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方式:

(一)拍卖经营权。通过公正、公开、公平竞标的方式卖给农户和个人经营管理。拍卖所得资金专户储存,专项用于拍卖期满后工程的维修和设备的更新,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管理委员会、用水合作组织监督使用。

(二)租赁承包。以资产评估为基础,充分考虑工程的运行现状、前期投入及综合效益等因素,合理确定租赁承包底价,公开竞标承包。中标者要缴纳抵押金并与工程所有者依法签订合同,按期交纳租金,存入工程折旧与大修专户,保证合同期满后资产达到规定价值,对达不到规定价值的,由经营者给予补偿。

(三)股份制经营。对资产价值大,具有良好盈利能力的工程,通过发行股份向社会招股,从而明确股东为工程所有者,由股东按股份制形式进行经营管理。已建成工程应在资产评估的基础上,实行公开竞标,竞标所得资金存入专户管理。新建工程除国家补助资金外,工程建设所需资金应由经营者筹集,建成后由经营者自主经营。

(四)集体管理。由用水合作组织或受益户推选专门管理人员,负责工程管理和征收水费,并按国家规定提取折旧和大修等费用。

第十一条  依法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干预供水工程经营者的经营权,如因政策性因素而造成经营者损失的,应给予一定补偿。

第十二条  建立以聘用制为基础的用人制度。工程管理单位负责人由工程管理委员会、用水合作组织或业主通过竞争方式选任,定期考评,优胜劣汰。工程管理单位其他职工按照岗位要求,公开条件,统一考试,择优录用。岗位和人员要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确定。工程管理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上岗前要进行岗前培训。上岗后实行定期培训和考核。直接从事供水工作的人员,应当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体检,体检合格者方可上岗工作。

第十三条  建立合理的分配机制。应按照市场经济规律,采取灵活多样的分配办法,把职工收入同岗位责任和工作绩效紧密联系起来。

第十四条  建立有效的约束监督机制。工程管理委员会、用水合作组织、按本办法第六条确定的出资人、供水管理单位应主动接受水务、卫生、发改、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建立定期和不定期报告制度,还应积极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的监督、质询和评议。

第十五条  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制定设备操作规程、制水操作规程、设备维修养护制度、水费计收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等。同时,建立岗位职责,做到各司其职、工作协调。农村饮水工程实行第一责任人负责制,第一责任人对工程的运行管理和经营直接负总责。

第四章  水源、水质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饮水工程依法划定工程供水水源保护区和供水工程管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相关活动,必须按有关规定报批。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水源污染或存在饮用水水源污染隐患时,供水工程管理责任单位(人)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防治污染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卫生防疫、环境保护和水利等部门并请求予以处置,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不受破坏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农村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凡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或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损坏的,应按谁污染、谁负责,谁损坏、谁补偿的原则,由造成污染等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负责处理并赔偿损失,并予以相关制裁。水源地水量分配发生矛盾时,应优先保证生活用水。

第十八条  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卫生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供水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对供水工程的水源地保护工作,划定保护区,设置防护工程(保护警示牌)。

(一)水库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记录水库的蓄水情况、供水状况、水质状况,划定保护范围,在重点水源保护区内设立警示牌。

(二)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掌握取水情况,划定水源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内禁止开矿采矿行为,限制其他用水户超量开采地下水,保证饮水工程对水质、水量的需求。

(三)水源工程为泉水或浅井水的,当地政府要组织群众在流域补给区内实施大面积的种草、植树造林,涵养水源,保持生态平衡。并根据地下径流补给区划定水源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内禁止开矿、采石等破坏水源的行为。

(四)因突发性事故可能造成污染水质隐患时,供水厂(站)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或隐患,并及时向所在乡镇、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防疫、环保等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要立即调查处理,并采取相应措施,保障饮用水水源水质安全。

第十九条  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卫生部门、林业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供水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供水水源水质的管理和保护。

(一)水库取水点上游水域内,严禁排放污水、工业废水与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行为。径流区严禁堆放垃圾、有害物品,使用有害化肥、农药等有可能污染该水域水质的活动。

(二)采用地下水源的工程,特别是采用浅井水的工程,在水源周围50米范围内,严禁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严禁堆放垃圾和圈养家畜等,严禁对水源造成污染。

(三)定期观测取水口水位、水质变化和来水情况;及时清理取水口处的杂草及其他漂浮物,清除取水口处的淤泥和水生物;汛期应对洪水危害予以防控。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30米范围内,严禁设立生活区和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堆放垃圾、粪便、修建污水渠道。

(四)以水窖、水池(集雨)作为饮用水源的,10米以内严禁建厕所、粪圈、污水池等,在集雨场内严禁修建畜禽饲养场、堆放垃圾。

第二十条  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对供水水源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对水源工程设施要定期观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水源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水源工程应参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T338—2018)划定保护区范围,并设立保护区标志,在水源地补给范围内应规划植树种草绿化,涵养水源。

第二十二条  水质检验

(一)供水单位应建立水质检验制度。供水单位不能自行检验的项目应委托具有生活饮用水水质检验资质的单位进行检验。卫生防疫部门负责供水水质的监督和抽验。

(二)水质检验项目和频率应根据原水水质、净水工艺、供水规模确定,并不得低于《村镇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规程》(SL 689-2013)的相关要求。

(三)当检验结果超出水质指标限值并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时,应立即重复测定,并增加检验频率;水质检验结果连续超标时,应查明原因,并采取有效水质处理措施防止疾病发生及流行,必要时,可提请防疫机构介入并启动相关工作预案予以处置。水质检验记录应完整清晰并存档。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不受破坏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农村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凡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或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损坏的,应按谁污染、谁负责,谁损坏、谁补偿的原则,由造成污染等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负责处理并赔偿损失,并予以相关制裁,若发现对水源地有投毒等严重影响水源地安全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工程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范围划分:

()主体工程(指村级管网接点以上的工程)养护和维修由工程管理单位负责。

()村级管网(指入村接点以下至入户接点以上的工程)按主干支管线入村第一个分水井到入户配水井为界,由村社或用水者协会负责组织管理维修。

()入户工程(指入户接点以下到用户的所有管网部分)以配水井为界,以下有几个用户者由各用户共同负责管理维修,但更换水表等设施需经供水管理单位同意后登记更换,所有费用由用户承担。

()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受损或人为破坏时,用户有责任和义务及时向供水单位告知,并从上一级闸阀井及时关闭水源,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派人抢修。

第二十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按照《村镇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规程》(SL 689-2013)要求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必须对取水口、泵站、水厂、调蓄水池、输配水管网等划定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内不得修建影响供水的其他建筑物,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动、破坏和侵占供水设施。在保护范围内严禁取土、堆放物料、垃圾、固体废弃物和建设永久性建筑等。

第六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七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优先保证工程设计范围内居民生活和公共用水需要。在水量允许的条件下,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扩大供水范围。

第二十八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要厉行节约用水,实行计划用水、有偿供水、计量收费等制度。当工程用水总量达不到工程设计供水规模的50%时,为保证工程正常运行,可按基本水量和实际用水量收取水费。缺水地区和缺水季节应实行限额管理。对于管线长、地形复杂、用户分散的供水区域可实行定期供水。  

第二十九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应合理设定管理人员,降低运行成本,科学管理运行。加强水费管理,积极推行水价、水量、水费公示制度,让用水户用上放心水、明白水。  

第三十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因维修、施工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止供水的,工程管理单位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供水工程发生不可预测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用户的,工程管理单位应及时组织抢修,必要时启动相应级别的供水应急措施。

第三十一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应对用水户逐户登记造册,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并发放用水户手册。用水户新建、改建或拆迁用水设施,应向工程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后,由工程管理单位负责设计和安装,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第三十二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应积极推广和使用自动化监控系统、信息化管理系统和节水技术、节能设备,确保用水户的饮水需求和用水安全。

第三十三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供水应急预案,保障应急供水。突发事件发生后,供水单位应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上报,做到信息公开应对及时。

第七章  水价核定、水费计收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集中供水工程水价应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供水价格在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的基础上,按供水净资产计提利润,利润率按国内商业银行长期贷款利率加23个百分点确定,供水价格中含税金的,应按国家规定执行。供水水价考虑到节约用水减轻用水户负担等的前提下首选阶梯水价制度。

第三十五条  农村饮水工程的水价应由供水管理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对供水成本和水价进行测算,在听取用水户意见或举行听证座谈后,对不同用水类型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分类测算,经县级发改部门批准后执行。水价要以公示栏的形式向社会公开,增加透明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小规模农村饮水工程由受益区用水群众组建用水合作组织自行协商制定。

第三十六条  供水成本包括以下部分:

(一)供水工程运行人员、维护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工资、政策性补助以及按规定计提的职工福利费等。

(二)支付使用上游水利工程的供水水费或按规定交纳的水资源费。

(三)提水及加压等机械所耗用的燃料及动力费。

(四)日常维修管理及净化处理所用的材料、药剂费用。

(五)按规定提取的折旧费和修理费。

(六)供水生产运行管理中所发生的办公费、差旅费、邮电费、劳动保护费、管理用房维修费、水质检验费等。

(七)按规定应列入供水成本开支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七条  建立和完善计量收费制度。各村、企事业单位、学校应安装总表;供水进户的应户户安装水表,以表计量。设集中供水点供水的,供水点应安装水表,并有专人管理。所有使用水表必须是经过国家质量监督部门检验合格的产品,保证用水计量准确。用水受益户应当按期交纳水费。对逾期不交纳水费者,由供水单位按照供水合同约定的条款处理,对超过约定期限仍不交纳水费者,按合同停止供水。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对所有用户按照《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水利工程改革的实施意见》(保政发201648号)云南省水利厅关于加快推进农村供水工程水费收缴工作的通知》(云水农201927号)的规定和要求全面定价和逐步推行超定额(计划)累进加价制度。

第三十八条  集中供水工程水费收入应设立专户,实行专人、专账管理。小型供水工程水费就由群众用水合作组织或受益农户代表协商管理。

第三十九条  建立和完善集中供水工程水费收入使用制度。集中供水工程的水费收入主要用于工程设施的运行管理、更新改造、职工工资及集体福利基金等项开支。其他集中供水工程的养护经费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或用水合作组织)、受益户代表共同研究使用。工程日常费用由管理单位和经营者自主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截留和挪用水费。

第四十条  水费由供水站工程管理单位或由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计收。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财务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制度,接受财政、审计、水务等相关部门和用水户对水费计收、使用等事项的监督,保证水费的合理高效利用。

第四十一条  因工程规模小、自然条件差等因素的影响,当实际供水价格达不到成本水价时,不足部分可向当地政府申请,由地方财政进行补助。

第四十二条  各地确定的水费标准,可随着物价指数、供水量及供水成本的变化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部门进行调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供水管理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依法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接水窃水的;

(二)拒不交纳水费的;

(三)私自拆迁供水设施的;

(四)毁坏供水设备设施的;

(五)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站运行的;

(六)破坏水源、污染水质的。

第四十四条  私自接水窃水,毁坏供水设备设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供水管理人员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由主管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离岗位,无故停水断水者;

(二)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者;

(三)贪污挪用水费,或以权谋私者;

(四)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酿成恶果者。

第四十五条  对管理单位不履行职责、监管不力、以权谋私、失职渎职,造成恶劣影响、酿成事故的,由纪检、监察、司法部门视情节给予责任人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运行管理经费保障

第四十六条  县财政部门负责筹集农村饮水工程的运行维护资金及水质监测费,并列入县级财政预算每年100万元,主要运用于:

()工程运行管理补助费:用于日常办公、工程采暖及管理人员的工资补助、奖励;

()维修补助费:用于工程的日常养护维修和大修使用。其中:日常养护维修补助费拨至各乡()经营管理站村财镇管专户,分村核算,用于分户前的管路、输配水构筑物、泵房、水处理设备、消毒设备、水泵、微机、输变电等设备及管理设施(不含分户水表)日常养护维修,分户后的管路维修费用由用水户自付;大修费存入水行政主管部门维护基金专户,作为大修基金全县统筹使用,用于泵房、水处理设备、消毒设备、水泵、微机、输变电等设备大修以及水处理设备锰砂更换,如有余款结转下年使用。

()水质检测费:用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定期检测。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