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73430249-7/20250528-00002 | 发布机构 |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信息 | 发布日期 | 2025-05-28 |
文号 | 浏览量 | 0 |
当事人:施甸宏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住所(住址):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甸阳镇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赵国科
2024年11月26日,本局收到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施检建〔2024〕10号)。该建议书指出,当事人存在虚假注册登记行为,其登记主体无实际经营活动,实为犯罪分子出于实施违法犯罪目的而设立的 "空壳公司"。鉴于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2024年12月16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并指派杨国丽、段丽赛为该案办案人员。
经查明,2021年1月至3月期间,赵国科因资金周转需求,在明知无法通过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情况下,按照已被判刑的陈增剑指使,使用其个人身份信息先后注册成立施甸万创广告有限公司及施甸宏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还开通公司对公账户及网银。
赵国科办理营业执照后将上述公司的对公账户、网银、营业执照、公章等全套公司证照及账户资料交予陈增剑,相关资料经陈增剑非法转售后被用于电信诈骗等犯罪活动,实质上为他人实施犯罪行为提供了帮助条件,致使涉案对公账户产生大量违法犯罪资金流水,造成受害人重大财产损失,严重破坏市场营商环境,扰乱社会管理及市场经济秩序。
2022年6月24日,陈增剑因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被施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另查明,当事人(赵国科)于2021年1月18日通过云南省政务网以全程电子化方式申请公司设立登记,申报住所为“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甸阳镇振兴路(原建设路)西段北侧,喜路达财富广场一期B2幢2号房”,并签署《市场主体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同日,当事人完成公司设立登记。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2月16日进行现场核查时发现,当事人存在不在登记场所经营的情形,且无法联系当事人。经查证:
1.该登记住所不动产权人王家年持有合法权属证书(云(2019)施甸县不动产权第0001176号。确认房产系其与配偶共同共有。权利人出具书面声明从未将房产证出借或出租给任何单位或个人,并明确声明与当事人不存在任何法律或事实上的权益关联;
2.当事人提交的《市场主体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及相关注册地址材料,经核实均与实际情况存在重大不符。
综上,当事人在公司设立登记过程中,存在虚构经营场所、提交虚假材料等欺诈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各一份;
2.施甸县公安局制作的赵国科、陈增剑《询问笔录》各一份;
3.执法人员制作的《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一份、现场核查照片两张、《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及房屋所有权人提供的《住所使用证明》各一份;
4.当事人《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
5.执法人员制作的《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一份、中国邮政快递详情截图一张;
6.《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拟吊销施甸润维商贸限公司等4户企业营业执照征求意见的函》(施市监函〔2024〕47号)及国家税务总局施甸县税务局回复的《施甸县拟吊销企业征求意见表》各一份。
以上事实及证据均已由相关单位及个人签字盖章确认。
本局于2025年4月4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也未申请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采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并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申请设立公司,应当提交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提交的相关材料应当真实、合法和有效”之规定,构成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应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通过隐瞒重要事实、提交虚假材料等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其设立非以实际经营为目的),擅自将公司对公账户、网银、营业执照、公章等全套公司证照及账户资料交予他人。相关材料经非法转售后被用于电信诈骗等犯罪活动,实质上为他人实施犯罪行为提供了帮助条件,致使涉案对公账户产生大量违法犯罪资金流水,造成受害人重大财产损失,严重破坏市场营商环境,扰乱社会管理及市场经济秩序。
其行为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七项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七)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的情形,违法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重,决定依法从重予以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符合“情节严重”之情形,本局决定依法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吊销营业执照。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施甸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施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实施相应管理措施。”同时,依据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前款所称较重行政处罚包括:……(二)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营业执照;”以及第十条第二项:“实施下列违法行为,且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行政许可,取得、变更或者注销市场主体登记,或者涂改、倒卖、出租、出售许可证件、营业执照。”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符合上述情形,本局决定依法将其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本局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云南)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示期自2025年05月19日至2028年05月20日。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05月1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