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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甸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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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73430249-7/20250910-00001 发布机构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处罚信息 发布日期 2025-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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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词 工商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施处罚〔2025〕40 号

当事人:施甸县甸阳镇兴光食馆(闻兴光)                      

主体资格证:《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21MA6KJB149F                          

住所: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                        

经营者: 闻兴光                                            

身份证件号码:******                                          

2025年06月04日,昆明海关技术中心对施甸县甸阳镇兴光食馆的腊排骨进行监督抽检。2025年06月19日,昆明海关技术中心出具检验报告(№:8699JD2508687)。食品名称:腊排骨(腌腊肉),规格型号:散装称重,购进日期2025-05-10,被抽样单位名称:施甸县甸阳镇兴光食馆,联系电话******,任务来源: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日期2025-06-04,样品到达日期2025-06-05,样品数量1.22kg,备样数量0.61kg,抽样单编号:SBJ25530000710336026ZX,检验日期2025-06-05,检验项目: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铅(以Pb计),总砷(以As计)等14项。过氧化值(以脂肪计),计量单位g/100g,标准指标≤0.5,实测值0.99,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5009.227-2023(第一法)。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2730-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腌腊肉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签发日期2025-06-19。

2025年06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收到此通知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可提出复检、异议申请。截至2025年07月07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异议申请。

同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施甸县甸阳镇兴光食馆开展现场检查,未检查出购进日期为2025年05月10日腊排骨,抽检批次的腊排骨已全部售完。

经查明,施甸县甸阳镇兴光食馆于2013年11月14日成立,在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甸阳镇摩苍路东段南侧开展经营活动,《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合法有效。

当事人有供货方王兴国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21MAC39R856A, 名称:施甸县仁和镇王国兴猪肉摊,经营者:王兴国,经营范围:一般项目,鲜肉零售。  

经查实,当事人2025年5月10日与王兴国购进排骨10kg,经晾晒后有腊排骨5kg,抽检前卖出3.78kg,因当事人未建立进销货台账记录,故无法认定该3.78kg是否合格。

2025年06月04日,昆明海关技术中心抽检的腊排骨1.22/kg,进价36.0/kg,销价44.24元/kg,抽检不合格腊排骨进价金额共计43.92元,销价金额共计53.97元,违法所得10.05元。

当事人于2025年06月27日向我局提交了《整改报告》。

根据全国12315平台显示,截至案件调查终结,未接到消费者食用当事人经营的腊排骨出现食源性疾患或食品安全事故的投诉或举报。经查询施甸县人民政府官网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当事人没有因抽检不合格被行政处罚过。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负责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2. 2025年06月04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食用农产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各1份、照片6张,证明昆明海关技术中心依法履行抽样检验程序及现场抽样时的情况;

3.2025年06月25日《现场笔录》一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一份、《检验报告》一份、《送达回证》一份、照片2张,证明现场未检查出该批次腊排骨及对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的情况;

4.《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一份,证明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以及当事人进行整改的情况;

5.2025年07月22日《询问笔录》一份(4页),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排骨的采购时间、采购数量、采购价格、销售价格、销售数量、获利情况及未履行进货查验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签字(盖章)认可。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过氧化值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腊排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过氧化值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腊排骨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构成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

2025年7月31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减轻行政处罚申请书,提出减轻处罚,理由如下:一、积极配合贵局的调查,违法经营额较小属轻微违法,认真整改,提交整改报告。二、经营困难,勉强维持生计,无力承担较重罚款。三、吃一堑长一智,认真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改进腊排骨的加工工艺,杜绝此类事件的发生。

2025年08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保施罚告〔2025〕39号,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及权利义务进行告知,拟对其处罚如下:一、警告;二、没收违法所得10.05元;三、罚款500.00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整改、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违害后果的;”及《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并结合《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包容审慎监管有关工作的指导意见》(云市监规〔2022〕1号)的规定和精神,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本局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予以采纳,作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局已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10.05元;                    

3.罚款50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510.05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至国家金库施甸县支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施甸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施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本局将通过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云南)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示期自2025年8月29日至2025年11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