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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甸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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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73430249-7/20250910-00002 发布机构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处罚信息 发布日期 2025-09-10
文号 浏览量 13
主题词 工商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施处罚〔2025〕41号

当事人:施甸县甸阳镇梦点小站食府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杨立品    

2025年6月4日,依法对当事人使用的食品进行抽样,并委托昆明海关技术中心进行检验。2025年6月19日承检机构出具《检验报告》,编号为№:8699JD2508691,报告载明:食品名称:腊排骨;购进日期:2025年5月2日,被抽样单位:施甸县甸阳镇梦点小站食府;经昆明海关技术中心抽样检验,检验项目:过氧化值(以脂肪计)(实测值0.74g/100g,标准指标≤0.5 g/100g),检验结论为: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 2730-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腌腊肉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5年6月2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BJ25530000710335962ZX)《检验报告》(№: 8699JD2508691)《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施市监责改〔2025〕4-5号),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复检的权利、途径及时限。同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检查,现场食品冷藏柜未发现有不合格批次的腊排骨,不合格批次的腊排骨已销售完。

截至2025年7月4日,当事人未对检验报告(№:8699JD2508691)检验结论提出异议,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视为认可该检验结论。当事人使用过氧化值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腊排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2025年7月4日,经局领导批准进行立案。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于2011年8月30日注册《营业执照》,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在保山市施甸县甸阳镇善洲大道南段西侧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

另查明,据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使用的不合格批次的腊排骨,是于2025年5月2日从施甸县甸阳镇城南农贸市场摊点购进的,共购进了12袋(0.5kg/袋),进货价为80.00元/kg,使用数量是12袋(含2025年6月4日抽检的数量),零售价120.00元/kg,抽检的4袋(1.99kg)腊排骨是按进货价计算即80.00元/kg。已全部使用完,销售额合计为639.20元。获利160.00元(即违法所得为160.00元)。当事人购进时未索要供货方资质和进货单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进货单据及付款证明),未建立进销货台账;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时,上述不合格批次的腊排骨已全部使用完,且是及时性食品,故无法召回,也没有顾客反映食用上述批次腊排骨后有不良反应,当事人提交了《整改报告》。

根据全国12315平台显示,截至案件调查终结,未接到消费者食用当事人经营的腊排骨后出现食源性疾患或食品安全事故的投诉或举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经营者杨立品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2. 2025年6月25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食用农产品)》(抽样单编号:SBJ25530000710335962ZX)、《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各1份,现场抽样照片;

3.2025年6月25日制作《现场笔录》一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BJ25530000710335962ZX)《检验报告》(№: 8699JD2508691)、《送达回证》一份;

4.《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施市监责改〔2025〕4-5号)一份,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一份;

5.2025年8月12日制作《询问笔录》一份(4页)。上述证据和笔录经相关人员签名认可。

综上所述当事人使用过氧化值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腊排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使用过氧化值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腊排骨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当事人于2025年8月15日向我局递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请求减轻处罚理由如下:1.案值小,立即整改,不再使用不合格产品,也没有顾客反映食用上述批次腊排骨后出现不良反应的情况;2.若处罚过重,缺乏支付高额罚款的能力,这两年生意难做,收入不稳定,无法承担高额处罚;3.在立案调查后,我店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经过此次教训后我会加强食品法律法规的学习,提高食品安全意识,认真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我局对当事人申请内容进行了查证核实:案发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社会危害程度较轻,违法行为未造成的社会严重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及《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我局于2025年8月25日经负责人集体讨论研究决定,本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当事人提出的减轻处罚申请予以部分采纳,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202582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市监保施罚告〔202540号),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进行了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壹佰陆拾元整(¥160.00);                    

三、罚款伍佰元整(¥500.00)。

以上罚没款合计陆佰陆拾元整(¥660.00)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至国家金库施甸县支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施甸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施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本局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云南)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示期自2025年9月4日至2025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