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73430249-7/20260529-00003 | 发布机构 |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信息 | 发布日期 | 2026-05-29 |
| 文号 | 浏览量 | 0 |
当事人: 施甸县仁和镇家易购生活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住所(住址): 施甸县仁和镇仁和东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段学英
2025年12月19日,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对施甸县仁和镇家易购生活超市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并委托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2026年1月20日,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细辣椒面检验报告,编号为:SP202522653,细辣椒面检验项目胭脂红依据GB5009.35-2023检验,标准指标不得使用,实测值0.232g/kg,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胭脂红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6年1月26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P202522653)》、检验报告(№:SP202522653)、《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施市监责改〔2026〕4-2号),并告知当事人对检验结论等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逾期未提出复检的,视为认可检验结论。同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检查。至2026年2月6日,当事人未对检验结论提出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2026年3月4日,当事人经营食品添加剂超过食品安全标准范围的细辣椒面及未建立并遵守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开展立案调查。同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涉嫌经营食品添加剂超过食品安全标准范围的细辣椒面及未建立并遵守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进行询问调查。
经查实,当事人2020年7月份开始在施甸县仁和镇仁和东街经营施甸县仁和镇家易购生活超市,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的零售。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名称:施甸县仁和镇家易购生活超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21MA6PN5L62M,许可证编号:JY15305210032751。法定代表人:段学英,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经营项目:散装食品和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含散装熟食销售、一般散装食品和预包装食品销售),含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含酒类商品销售(预包装),有效期:2025年09月16日至2030年09月15日。
经查实,抽检批次的细辣椒面是和昆明供应商购进,当事人没有留存供应商资质,无细辣椒面的进货单据和检验报告。销售价是14.9元/斤,销售记录其查不清楚。当事人未提供供货方资质,未建立进销货查验记录台账。违法所得无法查实。
经查实,2025年2月5日,当事人因经营香蕉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范围、经营的豆芽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违法行为受到本局行政处罚。
截至案件调查终结, 未接到消费者食用当事人经营的细辣椒面后出现食源性疾患或食品安全事故的投诉或举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经营者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情况;
2. 2026年1月20日,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SP202522653)1份,证明对当事人进行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及检验结论情况;
3.2026年1月26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开展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编号:№:SP202522653)、《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细辣椒面现场经营情况以及送达当事人经营的细辣椒面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检验报告情况;
4.2026年1月2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发了《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施市监责改〔2026〕4-4号)一份,证明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5.2026年3月3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一份(6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细辣椒面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签字(盖章)认可。
当事人经营食品添加剂超过食品安全标准范围的细辣椒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经营食品添加剂超过食品安全标准范围的细辣椒面的违法性质;当事人未建立并遵守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之规定,构成未建立并遵守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性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向我局递交了关于请求减轻行政处罚的申请,提出减轻处罚理由如下:一是积极配合办案,案件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二是积极整改,在接到你局送达抽检的检验报告后我立即对经营的食品进行排查及索要供货方资质等相关材料,确保现在经营的食品符合相关标准。三是截止现在未接到食用细辣椒面后消费者有不良反应情况,社会危害性较小。申请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经核实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及时改正错误行为等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违害后果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同时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2026年4月1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的规定,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保施罚告〔2026〕10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壹仟元整。并告知当事人有权陈述、申辩,并可要求听证。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警告;
2.罚款壹仟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至国家金库施甸县支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施甸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施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