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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甸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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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73430249-7/20260527-00001 发布机构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处罚信息 发布日期 2026-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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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词 其他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施处罚〔2026〕18号

当事人:施甸浙南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1MA6P63351R 

营业场所:保山市施甸县甸阳镇城南农贸商城A栋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周初阳

2026年3月3日,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并委托保山市检验检测院进行检验。2026年4月7日承检机构出具《检验报告》,编号为№:DBJ26530500725331242,报告载明:食品名称:鸡蛋(鲜蛋);购进日期:2026年2月11日,被抽样单位:施甸浙南商贸有限公司;经保山市检验检测院抽样检验,检验项目:甲氧苄啶(实测值15.6μg/kg,标准指标≤10μg/kg),检验结论为:甲氧苄啶项目不符合GB 31650.1-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41种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6年4月13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DBJ26530500725331242)《检验报告》(№: DBJ26530500725331242)《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施市监责改〔2026〕4-10号),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复检的权利、途径及时限。同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副食区鲜鸡蛋货架上查获待销售的不合格批次的的鸡蛋(购进日期:2026年2月11日)26板,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经报请局领导批准,执法人员依法对施甸浙南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鸡蛋)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制作并送达了《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施市监强制〔2026〕10-1号),并告知了施甸浙南商贸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

截至2026年4月23日,当事人未对检验报告(№:DBJ26530500725331242)检验结论提出异议,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视为认可该检验结论。当事人销售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鸡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2026年4月23日,经局领导批准进行立案。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9年11月1日注册《营业执照》,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在位于保山市施甸县甸阳镇城南农贸商城A栋的施甸浙南商贸有限公司从事百货、农副产品、蔬菜、水果、肉、禽、蛋、餐饮服务等经营活动。

另查明,据当事人陈述,当事人销售的不合格批次的鸡蛋,是2026年2月11日从隆阳区老表鲜鸡蛋批发部购进的,购进数量是20件(12板/件)共240板,进货单价为170.00元/件(14.17元/板),库存26板(扣押的物品数量),销售数量是206板(含抽样数量),抽样数量是2板(3.02kg),损耗8板,零售价为15.90元/板,销售额合计为3275.4元(货值金额为3275.4元)。获利356.38元(即违法所得为356.38元)。

调查同时查明,当事人在购进该不合格批次鸡蛋时,已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义务:一是索取并留存了供货方隆阳区老表鲜鸡蛋批发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核验了供货方合法经营资质;二是索取并留存了涉案鸡蛋的出厂检验报告,查验了产品合格证明文件;三是建立并留存了进货单据,并提交采购收货单;四是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工作,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主动提供全部涉案证据材料,无主观违法故意,能够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销售的鸡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案发后,当事人已按要求停止销售涉案不合格鸡蛋,主动开展不合格产品召回工作,有效控制食品安全风险。由于鸡蛋是及时性食品,未登记消费者信息,故无法召回,也没有顾客反映食用上述不合格批次鸡蛋后有不良反应,当事人提交了《整改报告》,我局执法人员对库存鸡蛋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根据全国12315平台显示,截至案件调查终结,未接到消费者食用当事人销售的鸡蛋后出现食源性疾患或食品安全事故的投诉或举报。本局执法人员通过询问调查和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周初阳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2. 202633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抽样单编号:DBJ2653050072533124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各1份,现场抽样照片;

3.2026413日制作《现场笔录》一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DBJ26530500725331242)《检验报告》(№: DBJ26530500725331242)、《送达回证》一份;

4.《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施市监责改〔20264-10号)一份,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一份;

5.2026512日制作《询问笔录》一份(4页);

6.当事人提供了隆阳区老表鲜鸡蛋批发部的《营业执照》、进货单据(付款证明单)及鸡蛋的《检验检测报告》复印件各1份。

上述证据和笔录经相关人员签名认可。

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的鸡蛋中甲氧苄啶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规定,构成销售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进货时索取了供货方的营业执照、进货单据及鸡蛋的出厂检验报告等相关材料,履行了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并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且涉案金额小,违法行为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案发之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及时提供相关材料,且初次违法。至案件调查终结之日,未收到群众对当事人销售上述不合格鸡蛋发生不良反应的投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违法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当事人履职情况,当事人已充分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无主观违法过错,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防控风险,符合法定免予处罚条件。

202651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市监保施罚告〔202618号),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进行了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结合本案法定免予处罚条件,本局对当事人免于罚款,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经检验不合格的鸡蛋26板;

2.没收违法所得叁佰伍拾陆元叁角捌分(¥356.38)。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至国家金库施甸县支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施甸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施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本局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云南)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示期自2026年5月27日至2026年8月2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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