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发布机构 |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信息 | 发布日期 | 2026-07-20 |
| 文号 | 浏览量 | 0 |
当事人:施甸县甸阳镇芹波食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21MA6MF7DK5P
营业场所: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甸阳镇甸阳中路中段北侧(县委北侧)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朱芹波
2026年3月25日,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并委托保山市检验检测院进行检验。2026年4月23日承检机构出具《检验报告》:编号为№:DBJ2653050025331417ZX,报告载明:食品名称:小芒果;购进日期:2026年3月25日,被抽样单位:施甸县甸阳镇芹波食品店;经保山市检验检测院抽样检验,检验项目:经抽样检验,吡唑醚菌酯(实测值0.078mg/kg,标准指标≤0.05mg/kg),检验结论为:吡唑醚菌酯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6年4月2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DBJ2653050025331417ZX)《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施市监责改〔2026〕4-17号),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复检的权利、途径及时限。同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施甸县甸阳镇芹波食品店开展现场检查,现场经营场所未发现有2026年3月25日被抽检的小芒果(芒果),不合格批次的小芒果(芒果)已销售完。
截至2026年5月13日,当事人未对检验报告(№:DBJ2653050025331417ZX)检验结论提出异议,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2026年5月15日,经局领导批准进行立案。
经查明施甸县甸阳镇芹波食品店于2007年08月10日注册《营业执照》,在保山市施甸县甸阳镇甸阳中路中段北侧(县委北侧)的施甸县甸阳镇芹波食品店从事水果、百货等经营活动。
另查明:据当事人陈述,当事人在美团外卖平台开设线上店铺,上架各类水果商品对外公开销售。2026年3月25日,抽样人员通过当事人网络销售平台进行下单购买抽样,抽取的不合格批次小芒果(芒果),是当事人从保山市隆阳区辛街水果市场采购,购进了一件(大概10斤左右)。涉案小芒果(芒果)订单销售价格为11.7元/kg,销售数量即为被抽样数量3.5kg,货值金额为40.95元;涉案批次不合格小芒果(芒果)仅该笔订单售出,自己吃了一部分,又有部分损耗,未对外销售。涉案批次不合格小芒果(芒果)未对外销售,没有盈利,故无违法所得。当事人销售的水果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索要进货单据、未索要供货方资质、未能提供该批次不合格小芒果(芒果)的合格证明材料。
本局执法人员通过询问调查和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经查询施甸县人民政府官网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当事人名下无行政处罚记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者朱芹波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2.2026年3月25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抽样单编号:DBJ2653050025331417ZX)、《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各1份,抽样照片;
3.2026年4月29日制作《现场笔录》一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一份、《检验报告》(№:DBJ2653050025331417ZX)一份、《送达回证》一份;
4.《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施市监责改〔2026〕4—17号)一份,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一份;
5.2026年7月6日制作《询问笔录》一份(3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签字(盖章)认可。
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芒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构成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在调查期间,在调查期间,当事人于2026年7月6日向我局递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请求减轻处罚理由如下:1.案值小,知道所销售的小芒果不合格后,就立即整改,不在销售不合格产品;2.若处罚过重,缺乏支付高额罚款的能力,这两年生意难做,收入不稳定,无法承担高额处罚(经营者朱芹波患脑梗才住院回来、还患有三高、肾结石、胆结石);3.在立案调查后,我店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经过此次教训后我会加强食品法律法规的学习,提高食品安全意识,认真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我局对当事人申请内容进行了查证核实:案发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社会危害程度较轻,违法行为未造成的社会严重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及《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我局于2026年7月9日经负责人集体讨论研究决定,本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当事人提出的减轻处罚申请予以部分采纳,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2026年7月1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保施罚告〔2026〕27号),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进行了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一、警告;
二、罚款伍佰元整(¥500.00)。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至国家金库施甸县支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施甸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施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本局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云南)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示期自2026年7月20日至2026年10月1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