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525946-1/20250903-00007 | 发布机构 | 施甸县姚关镇 |
公开目录 | 食品药品监管 | 发布日期 | 2025-09-03 |
文号 | 浏览量 | 0 |
“铁拳”行动办案指南(一)
食品中非法添加降糖降压降脂等物质
一、具体违法行为
在普通食品或保健食品中添加格列美脲、盐酸二甲双胍、硝苯地平、利血平等成分。
二、常见添加物
三、案件来源
1.监督检查:国家、省、市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及食品安全专项检查、日常监管检查等。
2.投诉、举报:对投诉举报的核查。
3.其他部门移送:对其他部门移送案件及案件线索进行核查。
4.上级交办:对上级交办案件及案件线索进行核查。
5.其他。
四、执法查处要点
(一)抽检关键点
抽样时应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抽取样品,抽样单位和执法人员不得提前通知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抽样人员应当填写《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由执法人员同步制作《现场笔录》,如实记录抽样情况,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字确认,并对抽样场所、贮存环境、样品信息等通过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留存证据。
(二)取证要求
1.资质类证据:包括《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证》《保健食品注册证》《保健食品备案证》《委托加工合同》等。
2.食品安全类证据:出厂《检验报告》及抽样《检验报告》,现场检查发现的降糖降压降脂类产品等。
3.货值类证据:包括《增值税发票》《购进记录》《出库单》《销售清单》及标识价格,转账记录(含公司账、个人私户、微信、支付宝等转账收付款记录)、会员系统数据等。
4.视频图片类证据:包括执法检查时的录像、抽样取证时的录像、当事人监控录像(含生产、销售、收付货时的录像)、现场证物照片等。
5.其他证据:包括投诉举报材料、证人证言、专家或机构鉴定意见、检查调查记录等。
(三)违法事实认定
1.常见违反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
2.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
若当事人同时存在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备案)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适用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依据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有关规定合并处罚。
(四)加强行刑衔接
“行刑衔接”联动机制有助于实现执法信息共享,促进执法资源配置,形成打击违法犯罪的工作合力。食品中非法添加降糖降压降脂等物质的违法行为往往侵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货值金额较大,违法犯罪人实施违法行为多通过微信群、直播等方式,违法犯罪证据获取困难。“行刑衔接”可以有效提高证据提取的能力,为办成大案要案夯实证据基础。
1.妨碍公务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
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应予立案追诉。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本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所列物质;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铁拳”行动办案指南(二)
制止餐饮浪费
一、具体违法行为
1.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严重食品浪费。例如在生产加工过程中不能合理利用原材料,做到物尽其用,将仍能食用的边角料丢弃,在食品经营加工过程中浪费食品原材料,造成严重食品浪费。
2.餐饮服务经营者未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例如经营场所内未发现有反食品浪费标识,经营者也未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
3.餐饮服务经营者诱导、误导消费者超量点餐造成明显浪费。例如客人就餐结束后剩余大量餐食,造成明显浪费。
4.设有食堂的单位未制定或者未实施防止食品浪费措施的。例如未建立健全防止餐饮浪费工作制度,未在醒目位置张贴或者摆放反食品浪费标识。
5.餐饮外卖平台未以显著方式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例如餐饮经营者未在平台页面上向消费者提供食物分量、规格或建议消费者人数等信息。
二、案件来源
1.监督检查:国家、省、市组织的制止餐饮浪费行动专项检查、日常监管检查等。
2.投诉、举报:对投诉举报的核查。
3.其他部门移送:对其他部门移送案件及案件线索进行核查。
4.上级交办:对上级交办案件及案件线索进行核查。
5.其他。
三、执法查处要点
(一)工作任务
依据市场监管总局执法稽查局印发的《制止餐饮浪费执法稽查工作方案》,推行快速执法模式,对违法主体、违法行为迅速纠正、迅速责改、迅速处罚。需要作出行政处罚的,可视情节按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二)重点环节
餐饮外卖、婚宴、自助餐、单位食堂等。
(三)取证要求
1.资质类证据:包括《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等。
2.货值类证据:包括《增值税发票》《购进记录》《出库单》《销售清单》及标识价格,转账记录等。
3.视频图片类证据:包括执法检查时的录像、当事人监控录像(包括食品加工制作过程中丢弃食品原料、客人就餐结束后剩余大量餐食等录像)、造成餐饮浪费的现场照片等。
4.其他证据:包括投诉举报材料、检查调查记录等。
(四)违法事实认定
1.常见违反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
《甘肃省反餐饮浪费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
2.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甘肃省反餐饮浪费条例》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
对善意提醒、劝导和举报餐饮浪费行为的餐饮服务经营者或者其他社会公众进行侮辱、威胁、殴打或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铁拳”行动办案指南(三)
假冒伪劣化肥
一、具体违法行为
1.伪造产品产地、伪造和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以及无证生产,以其他物质冒充化肥或掺杂掺假的,以复混肥冒充复合肥的;
2.产品质量不合格,化肥有效含量不足、质量不符合标准的;
3.假冒他人化肥注册商标的;
4.利用化肥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包装标识等进行仿冒混淆的。
二、常见化肥的分类
三、案件来源
1.监督检查:国家、省、市组织的产品质量、农资(化肥)类监督抽检及专项检查、日常监管检查等。
2.投诉、举报:对投诉举报的核查。
3.其他部门移送:对其他部门移送案件及案件线索进行核查。
4.上级交办:对上级交办案件及案件线索进行核查。
5.其他。
四、执法查处要点
(一)抽检关键点
抽样时应严格按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抽取样品,样品应当由抽样人员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待销的产品中随机抽取,不得由企业抽样。抽取的样品应当是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以其他形式表明合格的产品。抽样人员应当使用规定的抽样文书,详细记录抽样信息。抽样文书必须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查企业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被抽查企业公章。由执法人员同步制作《现场笔录》,如实记录抽样情况,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字确认,并对抽样场所、贮存环境、样品信息等通过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留存证据。
(二)取证要求
1.资质类证据:包括《营业执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委托生产合同》等。
2.产品质量类证据:出厂《检验报告》《合格证》及抽样《检验报告》,现场检查发现的假冒伪劣化肥及冒充化肥的其他物质等。
3.货值类证据:包括《增值税发票》《购进记录》《出库单》《销售清单》及标识价格,转账记录(含公司账、个人私户、微信、支付宝等转账收付款记录)、系统数据等。
4.视频图片类证据:包括执法检查时的录像、抽样取证时的录像、当事人监控录像(含生产、销售、收付货时的录像)、现场证物照片等。
5.其他证据:包括投诉举报材料、证人证言、检查调查记录等。
(三)违法事实认定
1.常见违反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
2.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
若当事人存在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可依据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四)加强行刑衔接
庄稼一枝花,全靠肥当家。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化肥的违法行为严重影响农作物的生长。“行刑衔接”联动机制有助于实现执法信息共享,促进执法资源配置,形成打击违法犯罪的工作合力。
1.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二十三条 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使生产遭受损失二万元以上的;
(二)其他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情形。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中“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一般以二万元为起点;“重大损失”,一般以十万元为起点;“特别重大损失”,一般以五十万元为起点。
4.妨碍公务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六十九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铁拳”行动办案指南(四)
“神医”“神药”虚假违法广告
一、具体违法行为
商业广告中冒充专家或名医开展宣传、发布未经审查的药品广告、虚构或夸大保健食品功效、普通食品宣称疾病治疗功能等违法违规行为。
二、重点任务
(一)开展相关广告专项监测
根据国家、省、市专项监测内容,完善与卫生健康、广电等部门信息共享机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对辖区内电视、广播、报刊、互联网等媒介发布的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儿童青少年近视防控产品进行专项监测,及时发现相关违法线索。
(二)组织重点案件查办
加强违法线索分析研判,精选重点线索,有计划地组织查办。严厉打击假扮医生、专家、教授,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营销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等“神医”广告;严肃查处捏造事实、混淆概念、制造噱头、夸大效果,以及保健食品宣传疾病治疗功效等各类“神药”广告。
三、案件来源
1.监督检查:国家、省、市组织的广告专项检查、日常监管检查、广告监测等。
2.投诉、举报:对投诉举报的核查。
3.其他部门移送:对其他部门移送案件及案件线索进行核查。
4.上级交办:对上级交办案件及案件线索进行核查。
5.其他。
四、执法查处要点
(一)取证要求
1.资质类证据:包括《营业执照》《医疗广告审查证明》《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保健食品注册证》《保健食品备案证》《委托加工合同》等。
2.广告内容类证据:广告中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等。
3.广告费用、违法所得类证据:包括《增值税发票》、广告委托设计制作及发布合同,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公布的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转账记录(含公司账、个人私户、微信、支付宝等转账收付款记录)、系统数据等。
4.视频图片类证据:包括发布广告的媒体播放广告内容的录音录像、PPT、传单册、小卡片、宣传广告印刷品、互联网电子商务平台广告页面或产品介绍页面,抖音、快手等短视频直播间发布广告的录音录像,执法检查时的录像等。
5.其他证据:包括投诉举报材料、证人证言、专家或机构鉴定意见、检查调查记录等。
(二)违法事实认定
1.常见违反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等。
(2)《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七条等。
(3)《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等。
2.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等。
(2)《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等。
(3)《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等。
(三)加强行刑衔接和行纪贯通
市、县、区市场监管部门要用好用足法律手段,坚决严惩相关违法主体。对于广告违法行为情节恶劣涉嫌构成犯罪的,按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发布相关虚假违法广告的媒体单位依法查处后,要及时向宣传、广电、新闻出版等部门通报情况,由其对责任单位、责任人员追究相关责任。对于在广告执法中发现当事人存在违反卫生等方面法律法规情形的,通报同级相关部门。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七十五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给单个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给多个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事件的名义,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
(五)造成人身伤残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 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作虚假宣传,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销售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诈骗财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药品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4.妨碍公务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铁拳”行动办案指引(五)
利用不公平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
格式条款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具有简单便捷、方便交易等特点,因此广泛存在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但是,与提供格式条款经营者相比,消费者在信息、知识、经验、能力等方面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经营者利用不公平格式条款(俗称“霸王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屡禁不止。特别是随着网络经济的迅速发展和新兴业态不断涌现,利用“霸王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手段更加隐蔽、涉及面更加广泛、影响更加恶劣。严厉打击利用“霸王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强化格式条款执法,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案件查办范围
1.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时,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的规定行为。
2.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时,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规定行为。
3.经营者采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合同时,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行为。
4.其他利用不公平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
二、重点工作任务
禁止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作出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益的规定,要求经营者在使用格式条款时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合同中关于经营者责任免除条款的,经营者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确说明。(“明确说明”指经营者在与消费者签订合同之前或者签订合同之时,对于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合同中提示消费者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消费者作出解释,以使消费者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切实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等权益;加强行政指导,针对特定行业或者领域,可以联合有关部门制定合同示范文本,供社会公众免费阅览、下载和参照使用;加强合同行政监管执法,加大合同示范文本制定和推广力度,防范和纠正不公平的合同格式条款,增强合同当事人的守法意识,切实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三、案件来源
主要案件来源包括:投诉、举报、上级交办等。
四、执法查处要点
(一)取证要求
1.资质类证据:包括《营业执照》、有关许可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2.违法行为认定类证据:《销售合同》等有关合同中不公平格式条款;商家的商业广告、声明告示、贵宾卡、赠券、积章卡中符合要约条件的不公平格式条款等。
3.违法所得类证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财务账目、转账记录、消费者付款小票,微信、支付宝付款记录等。
4.其他证据:包括投诉举报材料、上级交办材料、证人证言、检查调查记录等。
(二)常见违反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等。
2.《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3.《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等。
(三)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等。
2.《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五条等。
3.《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等。
“铁拳”行动办案指引(六)
假冒知名品牌及“傍名牌”“搭便车”行为
假冒知名品牌及“傍名牌”“搭便车”表现为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以各种方式冒充、刻意模仿、攀附在先的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或品牌并加以使用,进而达到与知名商标或品牌相混淆的效果,意图使消费者将其产品误以为有直接关联,从而扩大销路获取利润,侵害知名商标权利人利益的行为。严厉打击该类违法行为,对保护知识产权、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傍名牌”“搭便车”商品示意图1
一、具体违法行为
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2.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3.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4.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5.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傍名牌”“搭便车”商品示意图2
二、案件来源
1.监督检查:国家、省、市组织的知识产权、公平竞争专项检查、日常监管检查、广告监测等。
2.投诉、举报:对投诉举报的核查。
3.其他部门移送:对其他部门移送案件及案件线索进行核查。
4.上级交办:对上级交办案件及案件线索进行核查。
5.其他。
三、执法查处要点
(一)取证要求
1.资质类证据:包括《营业执照》、有关许可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2.违法行为认定类证据:《商标注册证》及授权使用材料;驰名商标认定及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材料;假冒知名品牌或“傍名牌”“搭便车”的产品及包装;产品及包装的生产记录、委托生产合同;购进记录及进货查验记录;鉴定意见或权利人辨认意见;协助调查情况等。
3.违法所得类证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财务账目、销售(转账)记录、消费者付款小票,微信、支付宝付款记录等。
4.其他证据:包括投诉举报材料、上级交办材料、证人证言、检查调查记录等。
(二)常见违反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等。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第八十条等。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等。
(三)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等。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等。
(四)加强部门协同配合
市、县、区市场监管部门要对监管工作中发现的违法线索及时依法快查严处。对其他部门转来的案件线索要及时组织调查,加强与公安部门的信息沟通,适时组织开展联合执法,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六十九条 [假冒注册商标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七十条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已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4.妨害公务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铁拳”行动办案指引:
侵害消费者权益突出违法行为(上)
(2024年第1期)
一、案件查办范围
1.利用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突出旅游、教育培训、体育健身、互联网平台等重点领域,查处经营者采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合同,未以显著方式告知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利用格式条款作出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规定等违法行为。
2.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违法行为。重点查处线下经营主体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所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等违法行为。
3.在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过程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重点查处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等违法行为。
4.不履行“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相关义务违法行为。重点查处网络商品销售者违反规定,擅自扩大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范围;超过法定时限未办理退货手续或未向消费者返还已支付的商品价款;销售不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状态的无理由退货商品,且未通过显著的方式明确标注商品实际情况等违法行为。
5.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合法诉求违法行为。依法依职责查处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做、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要求等违法行为。
二、重点工作任务
针对消费者反映强烈的侵害消费者权益突出违法行为,统筹力量,集中查办一批民生领域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件,曝光一批典型案例,惩治一批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经营主体,营造更加安全放心消费环境。
三、案件来源
1.监督检查:国家、省、市组织的“守护消费”暨打击侵害消费者权益突出违法行为专项执法行动、日常监管检查等。
2.投诉、举报:对投诉举报的核查。
3.其他部门移送:对其他部门移送案件及案件线索进行核查。
4.上级交办:对上级交办案件及案件线索进行核查。
5.其他。
“铁拳”行动办案指引:
侵害消费者权益突出违法行为(下)
(2024年第1期)
四、执法查处要点
(一)发案方法
1.明确范围。侵害消费者权益突出违法行为重点发生于占据经营优势、行业地位突出的企业。如房地产行业中,多数企业往往相互关联,互为上下游企业,所以在开展格式条款合同文本、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及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退换货等服务的日常检查工作时,应将诸如房地产开发、供电、供水、供气、电信、有线电视网络传输、金融、保险、汽车4S店、物业管理、家居装饰装潢以及房地产中介等企业一并纳入检查范围。
2.注意方法。一些经营者为掩盖其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查时不配合、不接受,或者阳奉阴违,常使检查工作不能落到实处。执法人员应注意工作方法,避免与经营者形成正面冲突,可以通过向其他行政机关调取、主动联系消费者、投诉举报当事人提供等方式进行证据收集。如房地产买卖合同依法必须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执法人员可以通过房地产管理部门调出某个时段中当事人在该机关备案的房地产买卖合同,通过对已使用的格式条款合同的审查,发现违法行为的案件线索。
3.充分准备。侵害消费者权益突出违法行为涉及范围广,格式条款涉及一些行业的专业知识和国家不同的管理规范;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中涉及技术问题;对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中“偷工减料”、违法加收费用的认定;网络商品销售活动中线上证据的固定;赔偿损失的计算等需要执法人员学习和掌握更多的知识,在工作开展前做好充分准备。重点学习准备调查行业所涉及的相关专业知识,学习所涉领域的法律规范,了解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规定和工作程序。
4.突出重点。侵害消费者权益突出违法行为大多通过隐瞒真相、偷换概念等方法实施的,对此类违法行为调查的证据要求和证据论证,主要围绕揭露和证明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隐瞒了什么事实、偷换了哪些概念。检查中重点注意当事人与消费者权利义务不对等及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根据已取得的证据材料,形成系统的询问笔录,让当事人提出抗辩意见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执法人员进行核实并固定证据。
(二)取证要求
1.资质类证据:包括《营业执照》、有关许可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2.违法行为认定类证据:《销售合同》等有关合同中不公平格式条款、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条款;商家的商业广告、声明告示、贵宾卡、赠券、积章卡中符合要约条件的不公平格式条款;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时所用的材料及检验报告;网络商品销售订单及商品页面;消费者与商家协商记录等。
3.违法所得类证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财务账目、转账记录、消费者付款小票,微信、支付宝付款记录;线上商品、服务订单等。
4.其他证据:包括投诉举报材料、上级交办材料、证人证言、检查调查记录等。
(二)常见违反条款
1.利用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等。
(2)《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3)《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等。
(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等、
2.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违法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等。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条等。
(3)《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等。
(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等。
3.在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过程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等。
(2)《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等。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等。
4.不履行“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相关义务违法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等。
(2)《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等。
(3)《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九条等。
(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等。
5.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合法诉求违法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等。
(2)《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等。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等。
(三)处罚依据
1.利用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等。
(2)《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五条等。
(3)《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等。
(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等。
2.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违法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五十六条等。
(2)《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等。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等。
3.在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过程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等。
(2)《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等。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等。
4.不履行“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相关义务违法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等。
(2)《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等。
(3)《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
(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等。
5.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合法诉求违法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等。
(2)《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等。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等。
“铁拳”行动办案指引:
药品经营企业非法收购销售集采中选药品
一、药品集采解释
国家组织药品集中带量采购是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国家医保局会同有关部门,坚持招采合一、量价挂钩,开展医药集中带量采购,挤出了药品耗材价格虚高水分,有效降低患者看病负担。采购对象为医疗机构药品,药品必须通过招标进入集采目录,医疗机构优先使用中选品种并完成约定使用量,从而实现“量扩大、价压低”的目的。
二、重点工作任务
以集采中选药品配送企业、医疗机构周边的药品零售企业、城乡接合部以及农村地区的零售药店、诊所为重点对象,全覆盖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医保高值药品、集采中选药品的购进渠道、储运管理和信息追溯等情况,排查是否存在出租出借证照、挂靠走票、非法渠道购进药品、虚构药品销售流向、向不具备资质的单位销售药品、不按规定开展追溯等问题。
三、案件来源
1.监督检查:国家、省、市组织的有关药品经营企业非法收购销售集采中选药品专项行动、日常监管检查等。
2.投诉、举报:对投诉举报的核查。
3.其他部门移送:对其他部门移送案件及案件线索进行核查。
4.上级交办:对上级交办案件及案件线索进行核查。
5.其他。
四、执法查处要点
对非法收购销售集采中选药品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主要是做好现场检查及协查工作,应着重核实所涉人、财、物、票、账是否真实、有效,且是否完整、对应。调查过程要注重细节问题,特别注意有关书证的细微差异。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一)供货方资质证明
核查供货方资质目的是确认供货方的资质证明是否真实、有效,主要包括核查是否留存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批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资质证明,以及采购方与供货方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需要核实资质证明是否齐全、是否均加盖公章原印章、是否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等网站数据库中检索的相关信息一致,还需要特别注意资质证明及质量保证协议是否在有效期内,所购药品是否在许可范围内等。
(二)供货方销售票据
销售票据包括供货方开具的发票和销售清单(或随货同行单)。需要核实销售票据与资质证明上的单位名称、地址是否相同;发票是否有税务部门监制章,并加盖供货方的发票专用章,销售清单是否加盖印章。核实发票是否列明药品的通用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信息,且标明的药品品名、规格、批号、数量等信息与实物是否一致。需要特别注意核对同一供货方销售清单的样式、字体、印章是否相同,是否留有供货方的空白销售单据。
(三)采购验收台账
药品采购验收台账可直接反映完整、准确的采购情况,执法人员要核实台账记录中药品采购日期是否具有连续性,记录内容与供货方销售票据是否一致,当事人采购台账与销售台账是否相符。在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还需要注意台账记录中修改的痕迹,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制作多套台账的情况。重点注意三个方面:一是要重视购销台账记录的逻辑性,认真比对记录与其他检查结果的差异;二是要重视第一时间实施现场检查的全面性,注意可能隐匿的证据;三是要重视购销上下游核查的系统性,有序安排核查,并综合分析所查情况。
(四)药品实物
该项目的是为了核查药品存放地点与当事人注册地址是否相同,药品外观标识是否符合要求,标签标识是否存在疑点,标注内容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等网站数据库中检索的相关信息是否一致,且与购进药品的票据、台账是否一致等,重点注意一个品种多个批号但数量较少的药品。
(五)财务账目
财务账目的核查是重点检查的环节之一,要结合票据、台账的核查情况,着重检查当事人是否实际付款给供货方,是否存在付款给个人的情况,付款的药品名称、数量、金额、日期、备注信息能否与票据、台账等相对应,注明的信息是否存在异常。例如,在付款给企业的条目中注明个人的姓名,就可能存在挂靠经营的情形,应重点核查。
上述核查过程中,如果发现疑点,执法人员可通过协查或外调等方式,从供货方进一步核实情况,再对当事人采购药品的真实渠道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五、违反条款及处罚依据
1.常见违反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六条、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等。
2.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等。
3.行刑衔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2)《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三条。
来源:中国质量报告